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趙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次)、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次)、1年1月(1次)》,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8年4月1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9日故意犯後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A罪)與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B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A罪部分之上訴,B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10日中檢永癸111執9244字第111908838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