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上訴人 沈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偉翔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暱稱「虎」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卷查原審指定民國110年12月2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11月17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2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審已將上述審判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再稽諸原審110年12月2日審判筆錄,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且卷內並無上訴人陳報之訴訟資料,釋明其究竟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以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其於原審法院報到櫃檯查詢時,開庭已結束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其本件犯行仍有減刑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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