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3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05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鋼瓶壹個)及子彈陸顆(含肆顆白色BB彈
)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9日1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玩具槍至學校校內把
玩,引起同學圍觀,並拍攝影片上傳至社交平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
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
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顯
見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攜帶該類真槍
之玩具槍至學校,顯與常情有違,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
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而被移送人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
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緩。
四、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鋼瓶1個)及子彈6顆(含4顆白色
BB彈)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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