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被   告 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廷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勳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勳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勳為被告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綠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築公司前於民國108年8月11
日承攬訴外人 黃琦雁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
程),黃琦雁與綠築公司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所簽立契約並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屬包工包料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黃琦雁並於系爭裝修契約中指
定使用原告生產之鋼鋁建材。又因黃琦雁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進興多年好友,故由黃琦雁致電王進興,向原告表示
系爭房屋裝修欲使用原告之建材,並請原告直接與林廷勳聯
繫,原告遂與林廷勳聯繫後,依林廷勳指示至系爭房屋現場
丈量尺寸,並與林廷勳確認品項及數量等契約細節,原告製
作之報價單復於108年11月22日經由黃琦雁轉交給林廷勳,
原告與林廷勳經由黃琦雁媒介後,就報價日期為108年11月
22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林廷勳嗣於108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報價單品項1-A、2-A部分(下稱品項1
-A、2-A部分)暫停施作,並更改鋼鋁建材色澤為鐵灰色,
並逕自將原預定以原告材料施作之露台雨遮棚架(即品項1
-A、2-A部分),改由廉價之南方松立柱與PC耐力板製作,
未再要求原告就品項1-A、2-A部分材料出貨。除品項1-A
、2-A部分外,系爭報價單其餘品項(下稱品項3至13部分
)均於108年12月19日出貨並進場施工,且於109年1月8
日施工完成。詎林廷勳因綠築公司與黃琦雁間就系爭裝修工
程糾紛進行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遂拒絕給付價款,亦拒接原告電話,迄今尚積
欠已施作完成之品項3至13部分應付款項315,113元;而已
備料完成但尚未施作之品項1-A、2-A部分,因林廷勳受領
遲延且同時陷於給付遲延,致原告不得已向其解除品項1-A
、2-A部分之契約,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向林
廷勳收取系爭報價單總價(512,327元)與315,113元間差
額即197,214元之損害。又系爭契約雖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
,然觀諸系爭報價單之收費方式,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產品
所有權移轉及對方支付買賣價金,故系爭契約係以買賣性質
為主,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向林廷勳請求品
項3至13部分之買賣價金315,113元,並依民法第260條、
第231條、第216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
林廷勳給付197,214元。若法院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就品項3至13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廷勳給付工程款315,113元,就品項1-A、2-A部分
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
197,214元。退步言,若法院認與原告締約者為綠築公司,
原告亦依前述規定,備位請求綠築公司給付前述款項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林廷勳應給付原告512,327元,及其中300,
1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12,219元自109年1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綠築公司應給付原告51
2,327元,及其中300,108元自109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212,219元自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綠築公司承攬黃琦雁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工
程時,黃琦雁即表示大門及鋁門窗工程由其好朋友來施工,
故前述兩項工程是黃琦雁自行發包,其款項於完成後再由給
付給綠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裝修契約亦無指定鋁門
窗廠商,至於原告報價單會傳給被告,僅係作為日後工程款
扣除之依據,且系爭報價單訂戶名稱乃記載「黃琦雁大哥家
自用」,客戶簽名蓋章處復為空白而未經被告確認內容,原
告進場施作皆是自行與黃琦雁接洽,被告未為簽認或驗收,
故原告乃與黃琦雁成立承攬關係,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與
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須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報價
單所示品項即鋁門窗、格柵、玻璃屋等項,已非單純將各該
品項所示物品財產權移轉給契約對造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報
價單之付款方式(見雄簡卷第269頁),乃記載「如確定訂
貨請先付35%訂金,安裝完成後付清餘款」等詞;就此佐以
證人即原告員工 王春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通常會跟客
戶收訂金,但本件比較特殊,因為老闆與黃琦雁是朋友,老
闆考量黃琦雁把本件室內裝潢交給林廷勳施作,就沒有另外
再收訂金,本來是預計全部施作完成後要跟林廷勳收所有的
費用,原告並沒有備完料就跟對方收取材料費的習慣等詞(
見雄訴卷第229頁),暨原告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原
告完成前階段測量、確認產品色澤及進場時間後開始備料,
由王春玉依確認好的品項領料,再依本件所需規格裁切材料
;系爭報價單各品項價格並非完全沒有包含工資,僅是將要
安裝在個案中鋁門窗做裁切、安裝等工資費用加計材料費後
,整個計算出一個金額即各該品項所示的售價金額等語(見
雄訴卷第145、163頁),足見原告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
須先按系爭房屋現場尺寸及狀況裁切系爭估價單所列品項之
材料後,將各該品項所示工作物安裝至系爭房屋而直接附合
於系爭房屋,而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契約對造
,且本件原告乃預計於安裝完成工作物後始向契約對造請求
系爭估價單所載款項,系爭估價單各品項所列售價亦非僅為
商品本身之價格而包含施作工資在內,原告復無備完料就跟
契約對造收取材料費的習慣。是系爭契約顯係以原告施作並
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乃重在工作之
完成,而非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
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林廷勳: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
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究與何人就
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端視何人就系爭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系爭估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系爭估價單客戶簽名蓋章處未經人簽章確認,亦不影響系
爭契約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黃琦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8年8月份將
系爭裝修工程發包給綠築公司承作,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是
統包給綠築公司,包含拆除16、17樓的牆面重新泥作,兩層
樓的外牆門窗都要換新等,除了更改格局外,還包含裝潢,
即是圖說裡面整個精緻裝潢,第十一版圖說是我本人跟綠築
公司進行討論後的最終版本,不過要使用原告的鋁門窗早就
包含在一開始的圖說內,所以綠築公司的鋁門窗施作部分,
我在108年8月簽書面契約時就有指定材料要使用原告的,
並有傳報價單給林廷勳;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即是我要請綠築
公司施作的鋁門窗位置及材料內容,後來林廷勳好像有聯絡
原告,我傳了報價單之後就請林廷勳自己直接聯繫原告來施
作鋁門窗的部分,我後續沒有再管鋁門窗施作事宜等語(見
雄訴卷第22至24頁)。證人王春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打過系爭報價單上設計師林先生的電話2次,我與林先生
第一次聯繫是討論要修改報價單上產品的色澤,原來是咖啡
砂,要改成鐵灰砂,林先生當時跟我介紹他是這個案場的設
計師,108年12月3日之前的報價單色澤都是列咖啡砂色,
直到108年12月3日設計師林先生說要把色澤改成鐵灰砂色
,我才在系爭報價單上註記「12/3日確定做鐵灰砂」,另外
在備註襴位將要更改的地方註記「鐵灰砂」;第二次打電話
是跟林先生聯繫進場施作的時間,之後原告就派人進場施作
,也有如期在當初聯繫到的進場施作時間進入案場做相關施
作,我沒有直接跟黃琦雁聯絡過等詞(見雄訴卷第26、28、
228頁);而林廷勳亦自認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設計師林先生
電話為其個人電話號碼之事實(見雄訴卷第29頁),是證人
王春玉前述所聯繫之設計師應為林廷勳本人無誤。再者,上
開證人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琦雁於
108年11月22日曾傳送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給林廷勳,且當時
傳送之報價單除備註欄記載產品色澤採用咖啡砂、其第1頁
右上方尚未記載「12/3確定做鐵灰色」等詞外,其餘品項名
稱及金額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符,林廷勳亦回復黃琦雁稱會
先連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客觀情狀(見雄簡卷第103至10
4頁),以及被告所提出黃琦雁與綠築公司間系爭裝修工程
第十一版圖說第3頁記載「建材說明:3.全包框鋁門窗、17
F-SUNNYROOM、17F棚架-冠牌鋼鋁」等詞(見雄簡卷第20
1頁),而彰顯系爭估價單所示應施作品項屬於系爭裝修契
約範圍內工項並經原業主即黃琦雁指定使用原告材料一節大
致相符,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採。另斟之原告與綠築公司
就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契約乃約定總價承攬,沒有針對所使
用的材料材質個別作價一情,經綠築公司於另案審理時自認
在卷(見雄簡卷第312頁所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則黃琦
雁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既已統包給綠築公司施作,且綠築
公司承攬範圍包含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黃琦雁確實無再自
任定作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額外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從
而,原告主張黃琦雁乃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熟識始直接就系
爭估價單所示工項與原告為初步接洽,並從中傳達原告所提
出報價單內容予林廷勳,此後則由林廷勳本人與原告方確認
系爭報價單內容及施工細節(包含產品色澤、進場施工時間
等),故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由原告與林廷勳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林廷勳本人,應屬可採。
⒊林廷勳雖另提出其與黃琦雁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雄
訴卷第247至251頁),辯稱黃琦雁早在108年8月3日傳
送系爭報價單相關內容予其,故系爭契約乃成立於黃琦雁與
原告之間云云。然考量黃琦雁本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識,且
其指定綠築公司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工項必須使用原告材料
,則縱使黃琦雁在與綠築公司簽立系爭裝修契約前即曾請原
告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尺寸、繪圖,亦可能僅係為了取
得原告設計圖或報價資訊,供可能承攬包含系爭報價單所示
工項之系爭裝修工程之綠築公司參考並衡量成本之目的所為
,難以此認定黃琦雁始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
論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與被告毫無關聯,黃琦雁亦無傳送
此等資料予林廷勳之必要,是林廷勳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60條、第231條、216條
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512,32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品項3至13部分經其施作完畢,並確實有進行高工
作業且該部分費用為30,00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各該品項施
作完畢之照片為憑(見雄簡卷第13至17、305至307頁,雄
訴卷第153頁),且據證人黃琦雁、王春玉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雄訴卷第24至25、228頁),並有另案保全證據事件(
案號:109年度全字第17號)之鑑定報告書影卷可證,是此
節應堪認定。又原告自認其與林廷勳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如
系爭報價單所示(即曾議價給予78折之優惠),則原告就品
項3至13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其原定市售價格總額按
78%之折數計算後,另加計無折扣之高工作業費用所得金額
,亦即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林廷勳給付
已完工之品項3至13部分工程款金額應為286,932元(計算
式:品項3至13部分市售單價總額329,400元×78%+高工
作業吊籃費30,000元=286,932元);原告事後逕依非雙方
合意之議價折數82%為計算基準,而就品項3至13部分為逾
前開金額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⒉又若系爭契約經本院認定為承攬契約,就尚未完工之品項1
-A、2-A部分,原告僅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216條
規定為請求,而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或其他民法承
攬篇之相關規定,此經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雄訴卷第16
2頁),故以下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為論述:
⑴查關於品項1-A、2-A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備料,因
林廷勳向原告表示該部分暫停施作且未再通知原告出貨期程
,故林廷勳同時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6
0條、第231條、216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為損害賠償等語。
⑵然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
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
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應係指摘林廷勳怠
於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原告並未舉出系爭契約有何
特別約定林廷勳應盡協力義務之條文或相應懲罰條款,則揆
諸前開說明,林廷勳不為協力,至多僅生民法第507條之原
告得否解除契約問題,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林廷勳就未能施作品項1-A、2-A部分為損害
賠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林廷勳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
廷勳給付286,9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
14日起(見雄簡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
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林廷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林廷勳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
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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