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宇翔

馬誠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78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馬誠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翔、馬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馬誠志之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影像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馬誠志雖具狀表示其認被告邱宇翔應為重傷未遂罪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宇翔、馬誠志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足見本案乃因雙方一言不合下之偶發事件,被告邱宇翔雖有不滿,然亦無突生重傷害之足夠動機。再者,細繹告訴人馬誠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醫院對於告訴人馬誠志之傷勢診斷記載:「右側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口、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醫囑欄另載稱:「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點2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傷口縫合術,於113年9月1日0點45分離開急診」,可見告訴人馬誠志於到院後2個小時內即離院,其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

 ㈢綜上,就被告邱宇翔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邱宇翔內心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馬誠志之犯意,自難認被告邱宇翔僅因此等衝突即有對告訴人馬誠志之重傷害故意。況檢察官對告訴人馬誠志此部分指訴情節,亦已說明認為僅構成傷害犯嫌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敘明本案告訴人馬誠志指訴重傷未遂何以不構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是告訴人馬誠志此部分所指確有誤會。從而,告訴人馬誠志聲請勘驗手機錄影光碟及扣案之鑰匙1支部分,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宇翔、馬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宇翔、馬誠志,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各接續毆打告訴人馬誠志、邱宇翔,分別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宇翔、馬誠志相互攻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既已形成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翔、馬誠志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逕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互為傷害行為,致雙方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邱宇翔、馬誠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邱宇翔、馬誠志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8至80頁);被告馬誠志以徒手為傷害犯行,而被告邱宇翔使用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為傷害犯行;被告馬誠志無前科,被告邱宇翔有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邱宇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87頁);告訴人邱宇翔、馬誠志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邱宇翔、馬誠志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鑰匙1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邱宇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宇翔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78號

  被   告 邱宇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誠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誠志與邱宇翔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與三和街交岔路口,由邱宇翔先持辣椒水朝馬誠志噴灑,並以手電筒照射馬誠志之臉部,隨後以右手持手電筒毆打馬誠志頭部3下,馬誠志復以右手反擊邱宇翔之臉部,隨後雙方扭打並互相攻擊頭部,邱宇翔遂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取下配有小刀之鑰匙,並朝馬誠志之眼部揮舞,致馬誠志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口、左側小腿擦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眼眼窩軟組織及結膜出血、右眼瞼裂傷、右肘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胛裂傷等傷害;邱宇翔則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馬誠志、邱宇翔,並查扣邱宇翔遺留在現場之辣椒水1瓶、鑰匙1支、手電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誠志委任 吳振威 律師、 劉鈞豪 律師、邱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馬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邱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 馬誠志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邱宇翔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把他推開等語。

⑵被告邱宇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馬誠志發生衝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馬誠志之事實。

2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被告馬誠志、邱宇翔受傷之現場照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⑷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馬誠志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偉宏 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馬誠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被告邱宇翔提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邱宇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馬誠志、邱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辣椒水1瓶、鑰匙1支、手電筒1支等物,係被告邱宇翔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宇翔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及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馬誠志、邱宇翔素未謀面,彼此間素無怨隙,僅因細故方發生本件肢體衝突,又被告馬誠志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程度,且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宇翔有重傷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事證,遽認被告邱宇翔涉有重傷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罪嫌部分,為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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