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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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慧珊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3355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3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然原告於民國92年間從未收受任何法院之公文書,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顯係執不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3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根本不存在,蓋原告於民國
92年間雖曾向被告購買教材,而簽訂「購買合約書」,然因
嗣後原告無資力支付分期價金,曾欲與被告協商解除契約,
被告竟不願協商,反以系爭支付命令強迫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故原告不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況被告於92年間即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09年8月間方聲請強制執行,是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合
法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自於92年間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後,均有持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包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正字第
00000號、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059號、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4180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973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551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378號、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839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309號等強制執行案件,
而除自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正字第37825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30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分別扣押
薪水6,550元、存款5萬9,240元以外,其他執行程序之執
行結果均為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至
今尚有8萬餘元。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於前開每次執行時均中斷時效,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
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
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
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
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觀之,支付命令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7月11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
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未確定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提示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詢問被告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卷顯示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為桃
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
嗣經確定等情有何意見,原告自承略為:「我知道是有支
付命令,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
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於被告,並於92年7月11日確
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9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被
告販售教材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乙節,有寰宇家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
前開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原為2年,惟系爭支付
命令前開確定期間既在104年7月1日以前,而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次查,系爭支付命令
於92年7月11日確定後,被告先於95年7月1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債權憑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嗣後被告復持續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等情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正字第00000
號、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059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797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737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9077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71309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表、本院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7
至19頁),並經調閱上開執行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二)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依104年7月
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並自公布日施行,然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固主張其
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定前,即向被告表示其無資力支付
分期付款價金而欲解除契約,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乃而92年7月11日確定,已如
前述,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乃係
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
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
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乙節,已如前述,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
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