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慧華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慧華之年籍、住居所及正確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住居所欄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竹縣○○鄉○○○路0○0號,經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因無此人而遭退件,至本院無從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