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人行道,見 陳杰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陳杰熠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杰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杰熠),並循線通知張閔傑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杰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坐公車通勤,我的悠遊卡是臺中市愛心卡,所以只能限本人使用,上面也有註明,簽到表時間點並不完全確切是那個時間點,工業區這麼大,說我跟監視器畫面中穿個背心、長褲的男性特徵很像,我覺得有點欲加之罪。我沒有動機去花時間去偷竊機車而延誤我上班的時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杰熠持有之機車於113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人行道後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杰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並有113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偵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31、45至53、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在酒廠之人是我,偵卷第48頁上方畫面擷圖之人是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6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件竊盜行為人於113年8月13日9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於同日9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二路口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的人非被告,然經本院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與被告進入臺中酒廠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偵卷第48頁上方畫面擷圖之照片),兩人身型相同,均穿著深色背心、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左手前臂有穿戴袖套,且被告於同日9時20分於臺中酒廠來賓登記簿簽到,時間與竊盜行為人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酒廠附近之時間相近,足認本件竊車行為人確為被告,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數次竊盜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3頁),且其於108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之犯案情節與本案相類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73號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93至9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機車供自己代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