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不慎撞擊被害人 林昌翰 駕駛之車輛,雖幸未發生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廖建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鈞於民國114年5月1日15時至同日16時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13分前之不詳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林昌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廖建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翰於警詢中之證述之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