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承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5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1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5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受刑人亦於114年4月8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6月13日中院漢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3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4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86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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