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昌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6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14.98%,如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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