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5號、第24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4年5月1日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日11時17分許」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4年5月1日12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1日12時1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玉雪 、 黃紹銘 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歸還所竊得之全部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24452卷第41、43頁、偵24785號卷第45頁),並與告訴人陳玉雪及黃紹銘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6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81-82頁)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惟未能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57頁),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2、3所示之物,固為其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3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44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85號
被 告 張維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4年5月1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圖書城文心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陳玉雪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附表1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8758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逃逸離去。
㈡於114年5月1日12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新文心門市,並持附表1編號15之強力磁鐵消磁,而徒手竊取店員黃紹銘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附表2所示商品(共計3448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白色布袋內,未至櫃檯結帳欲行離去之際,適為黃紹銘發現,隨由店長向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張維文遂當場主動交付附表2所示商品予警查扣,並向警坦承強力磁鐵係在上揭諾貝爾圖書城文心店所竊,遂由其協同警員至燦坤3C新文心門市停車場,將其置於電動滑板車上手提袋內之附表1所示商品交予警方查扣(均已發還陳玉雪、黃紹銘領回),而查獲上情。
㈢於114年5月15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內,徒手竊貨架上之附表3所示商品(共計2085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白色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欲行離去之際,適為賣場安管人員 孔繁文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張維文遂當場主動交付附表3所示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孔繁文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雪、黃紹銘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孔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附表1、2、3所示商品,然僅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訊中辯稱:伊因為知識不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雪、黃紹銘及告訴代理人孔繁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⑵商品報價單2紙。
⑶贓物、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商品報價單1紙。
⑶贓物、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陳玉雪、黃紹銘及告訴代理人孔繁文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附表1: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
1
筋膜槍
1
1480元
2
壓克力立牌
3
470元、650元、180元
3
伸縮票卡夾
2
370元、370元
4
杯墊立牌組
2
320元、320元
5
立牌筆架
1
280元
6
旋轉立牌
2
350元、350元
7
造型滑鼠墊
3
250元、250元、250元
8
皮革吊飾
2
300元、300元
9
壓克力鑰匙圈
1
260元
10
大腳鉗
1
159元
11
托特包
1
550元
12
證件套
2
550元、280元
13
大胸章
1
200元
14
御守
1
200元
15
強力磁鐵
1
69元
合計
8758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
1
ileojp-w9暢玩手把
1
759元
2
predatotgalea350電競耳機
1
1990元
3
FOXXRAY電競滑鼠FAR-SMW-80
1
699元
合計
3448元
附表3: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
1
中心點埔里水6300ml/桶
1
40元
2
金品番茄肉醬義大利麵
1
65元
3
墨西哥雞肉捲/盒
1
99元
4
愛之味鮮採保健番茄汁OLIGO250ml*6
1
79元
5
韓國不倒翁起司風味拉麵
1
135元
6
Mensabu麵師父韓式炸醬拉麵
1
149元
7
ADF夜酵素NMN
1
345元
8
菲力鮮奶油乳酪-原味抹醬
1
149元
9
熟凍松葉蟹腳切盤(淨重:400g)/盒
1
699元
10
台灣小黃瓜(溫室)300g±5%/袋
2
49元、49元
11
日本北海道山藥(分切)/kg
1
123元
12
金品白醬培根焗麵390g/盒
1
65元
13
台灣茄子400g±5%/袋
1
39元
合計
2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