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
轄區,惟被告前與原債權人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定條款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