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余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72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志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志偉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
30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W廚房外
,以雨傘敲打店家玻璃門並將雨傘折斷等行為,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上開規範所謂「藉
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以雨傘敲打
店家玻璃門並將雨傘折斷等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惟觀之證人 黃郁鑫 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0月30日
2時52分許,在住家樓上看到被移送人在W廚房外拿雨傘敲
打玻璃門,後來把雨傘折斷,故撥打110報案等語,證人即
W廚房現場負責人 莊美玲 於警詢證述:公司接到警方來電稱
被移送人在半夜2時許用雨傘敲打我們店的門窗,且雨傘遭
毀損,惟公司門窗未遭損毀破壞,店外亦無其他物品遭破壞
,雨傘則非我們店所有,也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等語,足徵被
移送人雖有於前揭時、地以雨傘敲打W廚房之玻璃門且將雨
傘折斷,然被移送人所折斷之雨傘並非W廚房所有,且該處
為營業場所,無人居住,斯時又為凌晨2時許,由證人黃郁
鑫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當時敲打玻璃門之力道
及所造成之音量業已超逾難以忍受之範疇(移送機關至少應
證明被移送人敲打玻璃門之音量業已讓一般社會大眾難以忍
受並擾及該處之安寧),自難逕認業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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