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給
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度循環使,約定每月最低應償金額為消費金額百分之
五,逾期未繳時按消費金額依年息一八.二五計付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即未依約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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