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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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房內為警查扣含微量安非他命之毒品一包,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三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在家休息時,忽有鄰居(姊姊 王秀玲 家)之友人五人匆匆奔入被告處所,致平鎮分局員警前來,將所有一干人等連同伊帶往分局,不分皂白,命伊採尿,詎該員警誤認抗告人所採尿液不實復令伊於員警監視下再行採取尿液,及伊將尿液交與該員警時,該員警又將第二次所採尿液,混入第一次所採之尿液,因而二次尿液混同送驗,結果竟出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雖有前科,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戒治完畢後,確實不再施用該毒品,足見在所內已確實根治,是司法不能以被告曾犯罪而認定終身有罪,今無故於平鎮分局員警搜索鄰家,而追趕人犯涉入該案,又員警為何責令伊採尿二次,又為何二次尿液一併送驗,跡象顯示令人疑竇,不無栽贓嫁禍之嫌,且又因人犯過多(六人)一次採尿,恐有混淆,致被誤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被告辯稱,警方採尿過程處理不當云云。惟被告在警訊中採尿時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封緘、檢視、放尿?)是我親自檢視、封緘、放尿的沒錯。」,並有被告親閱該警訊筆錄無訛後簽名捺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再被告並非初犯,深知採尿送驗之法律效果,若真如被告所言,為何未見被告當場提出質疑?而被告僅在事後空言指摘,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上情,係屬正當並非無故,且原審係以被告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非依被告前有吸食毒品之紀錄為之,是被告另辯稱:司法不能以被告曾犯罪而認定終身有罪,且伊因平鎮分局員警無故搜索鄰家,而追趕人犯涉入該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