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書寫自白狀一份,坦承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丙○○與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並有贓物領據及無人認領贓物一批扣案足憑被告嗣後翻供否認竊盜不無可疑, 況於警 查獲本案時,除同案被告丙○○當場為警查獲外,尚有一名共犯在逃,已經警員 劉于誠 證述在卷,故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自白狀坦承竊盜犯行應為可採,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乙○○犯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曾於偵查中寫下自白狀供承竊盜犯行。(二)同案被告丙○○及甲○○證述被告犯罪。(三)獲案警員劉于誠證述當時另有一名共犯趁機逃逸。(四)並有贓物領據及無人認領贓物一批扣案足資證明。
四、然查被告固坦承曾因受到同案被告丙○○、甲○○以安非他命誘惑,而寫下前揭自白狀,但伊並未將該自白狀遞交給檢察官,是丙○○在處理等語。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自白狀是乙○○於甲○○家中在其面前所寫下,信封是其所代為寫,且由其郵寄檢察官無誤。同案被告甲○○亦供承該自白狀是乙○○在彼家中所書寫屬實。另查丙○○、甲○○分別自承因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在監執行中,而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紀錄。則被告所稱因遭受丙○○、甲○○以安非他命誘惑而寫下自白狀,並非無稽。(二)茍前揭自白狀內容屬實,何以丙○○於經警查獲當時卻向警方供述,另一在逃之人為 陳德耀 ,約二十八、九歲云云,不僅姓名與被告不符,年齡亦大相逕庭。而丙○○為經警當場查獲之人,其
為脫免刑責,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本難期真實。又甲○○自偵查時起,就本案重要案情,即何人偷竊系爭車輛一節,先後所證相互齟齬,顛翻不定,所為證言自難採信。(三)獲案警員劉于誠及 劉經國 固曾證稱獲案當時尚有一名共犯在逃,但 查渠 等並未指述被告即為該名在逃共犯。又查該二名警員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由丙○○駕駛,另一共犯趁機逃離,被告因坐於駕駛座逃走不易所以當場就逮等語,核與丙○○、甲○○所稱被告當時駕駛該車輛云云不符,足證丙○○、甲○○合謀陷害被告至為明顯。揆諸丙○○所述獲案當日之行蹤係與甲○○在一起,參以甲○○參與共同陷害被告,且被告竟在甲○○家中寫下自白狀,則當時趁機逃走者或為甲○○,亦不無可能。(四)贓物領據及無人認領贓物一批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損失,且該批贓物並非自被告住處貨車上查獲,自無法供為證明被告竊盜之證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甲○○關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中、原審、本院訊問時先後具結後故為不實之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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