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接續執行,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仍不知謹慎,於假釋期間內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龍岡路二段路口欲左轉龍岡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標線適當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對向沿環中東路二段由平鎮往中壢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由甲○○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撞及甲○○所騎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兩膝臏骨骨折、左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案發後乙○○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承辦警員 張志賢 坦承駕車肇事,並隨同承辦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足憑。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岡路二段路口欲左轉龍岡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標線適當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甲○○機車左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至明。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雖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參前揭鑑定書),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案發後被告於告訴人甲○○送醫後留在現場,向承辦警員張志賢坦承駕車肇事,並隨同承辦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此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警員張志賢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素行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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