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雖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綱字第一一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
㈠、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患有重感冒,且治療期間長達一個月,該期間被告曾先後至新長偕婦幼聯合診所李俊穎 小兒專科診所看診,並依醫生開立處方取藥服用。
㈡、查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亦可能因交叉反應,致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之結果,抗告人有可能因先前之感冒藥中含有安非他命成份,致尿液中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之尿液中呈現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糖漿所致。
三、惟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於警局採尿前,曾因患有重感冒,治療期間一個月,故服用藥物,並提出新長偕婦幼聯合診所、李俊穎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為證明。惟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
(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所採之尿水,依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之記載,其檢驗方法係Toxi-Lab為初步檢驗,並未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綱字第一一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上開檢驗方法既為目前最具公信力者,且可排除「偽陽性」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偽陽性」反應,顯為卸責而已,不足採信。而被告當時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行為無訛。
㈡、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提出先後至新長偕婦幼聯合診所、李俊穎小兒專科診所看診,並依醫生開立處方服用藥物事項予以查證,雖有未洽,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二醫院有關被告就診時服用藥物之情形,據新長偕婦幼聯合診所函稱「患者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達本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一般上呼吸道感染,醫師所開給之處方用藥,服用後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該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文在卷可按。另李俊穎小兒專科診所函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就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就診,因其症狀,兩次均處方給予became錠,每錠含有pseudoephedrine,60mg(永信藥廠生產),共處方二日份八顆,服用方式為每天四次,每次一顆。pseudoephedrine根據記載,服用後其代謝半衰期為九至十六小時,即在尿中出現時間為十八至三十六小時,尿中排出之代謝物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均以未改變之藥物原型即pseudoephedrine排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六norpseudoephedrine尿中代謝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視尿液檢驗方式,服用pseudoephedrine會干擾某些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產生交叉反應,即有偽陽性之情形,但目前已有檢驗方式不受其干擾」等情,此有該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在卷可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而其至李俊穎小兒專科診所就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次就診時間在採尿之中間,然依上開檢驗方式所示,本件既依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是仍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㈢、被告尿液中檢驗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當可認定,又觀察勒戒旨在令施用毒品者戒絕惡習,幫助重生,是以被告不得以前揭抗告意旨之理由,做為免除之藉口,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可以確認本件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曾有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裁定以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妥,被告前開抗告理由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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