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О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駕駛執照被扣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二k-○四八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際為警員甲○○攔檢,為免受罰,竟冒用友人「 鍾德年 」之名義,在警員製發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八十九)第D九B一一○九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鍾德年」之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察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鍾德年」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推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告訴警員「鍾德年」之年籍資料,惟嗣即反悔,故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簽寫自己之署名,而非「鍾德年」之署名,且伊亦請警員將年籍資料改正為其本人之資料,惟遭警員拒絕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亦證陳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是駕駛二k-○四八號營業曳引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的時候,是我攔檢的,被告乙○○他說他未帶行照、駕照或任何的證件,他就口頭告訴我說,他是「鍾德年」之姓名年籍詳卷等給我,我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鍾德年」簽名等語,惟甲○○亦證陳被告在伊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是簽乙○○的名字等語,細覽卷附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偽造「鍾德年」署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簽之署名確為為「乙○○」,並非公訴人所指訴之「鍾德年」,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是被告既未在前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公訴人指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屬無據。又綜觀全卷,被告僅於警、偵訊中坦承謊報「鍾德年」年籍資料之事實,從未供承有偽造「鍾德年」署押之事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亦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冒名「鍾德年」名義,因而致使舉發警員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通知書載明(違規)駕駛人「鍾德年」及其年籍、住址並其餘應載事項填載完畢,即縱被告拒收,該通知書亦已具文書性質,而被告於填載完畢後始以本名簽收,如此情狀,是否全無偽造文書性質,似值商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獲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交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被告固於警方攔檢時,偽稱「鍾德年」之姓名年籍,承辦警員亦根據被告之陳報資料記載於通知書,惟被告在警方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是簽其本人乙○○,並無偽造「鍾德年」署押之情事,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甲○○證實,復有該通知書在卷足據,公訴人以被告冒用友人「鍾德年」之名義,在警員製發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八十九)第D九B一一○九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鍾德年」之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察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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