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告訴人甲○○共同合夥經營股票,由告訴人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為一單位,被告負責操作,共設立二帳戶,其一為告訴人名義,盈虧由告訴人自行負責,另一屬信用帳戶,為被告名義,盈虧被告、告訴人各負責二分之一。被告係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並應允𠥔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始以融資方式買入康那香股票六十張,成交後,被告即以電話據實告知告訴人已融資購得康那香股票六十張,請其如數匯款,嗣因股價下跌,告訴人欲與被告拆夥,要求被告將康那香股票三十張轉成現股,並存入其帳戶內,被告因遭套牢,無力應其所請,告訴人因而提出本案告訴,實則本件純屬合夥買賣股票所衍生之糾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檢察官上訴則引用告訴人意旨謂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失之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所辯購買上開股票前,已據實告知告訴人,並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及應允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一節,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即於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欲再對被告訴追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並未經其同意等語,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景美分公司僅開設帳號第一一六G-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並未開設可以融資方式購入股票之信用交易帳戶,其簽立之委任被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等事務之授權書,亦並未特別載明被告得於告訴人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外,另以被告本人所有之信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為告訴人買入股票,有日盛公司之第八七一號函文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為憑,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辯屬實,本難遽信;況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之股票交易帳戶甫開設,尚不得交易,始以其本人之帳戶代告訴人操作,核亦與日盛公司函覆客戶於該公司辦妥開戶即可買賣股票等情不符;又苟被告通知告訴人匯款時,確如其所辯係據實告知告訴人已代為以融資之方式買入康那香股票六十張計六萬股,則應繳之保證金連同手續費僅三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為被告所自承,尤以被告既稱與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盈虧,則告訴人匯款其二分之一即可,乃告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竟多達五十萬元,顯知被告所辯通知告訴人匯款時,已據實告知融資買入康那香股票六萬股云云,並不實在;反觀告訴人所言其因被告告知已代為以每股十六.五元買入現股康那香股票三十張即三萬股,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語,核每股
十六.五元,三萬股計四十九萬五千元,適與告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甚為接近,是告訴人所言自較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利用其受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機會,於其自己之信用交易帳戶,以自已名義融資買入股票,卻向告訴人謊稱已代為購入現股,誘使告訴人匯款,被告並以之支應其本人融資買入之股票保證金及手續費,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訴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純屬合夥投資股票之民事糾紛云云,誠難憑採。另本案原判決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亦尚稱妥適,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請求改判重刑,亦嫌無據,是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其犯本案僅係偶之初犯,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五十萬元,並獲致告訴人之寬諒,有和解筆錄一紙為證,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陳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經此審判教訓當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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