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752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五分行經臺北市○○街左轉重慶南路口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有舉發單一紙在卷可按。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二)、抗告人請求傳喚當時與伊同時自華彩書局離開之證人 馮清富 及該舉發員警以證明伊當時之行進方向,並表示伊曾向附近超商借調錄影帶而遭拒等情,惟抗告人經警舉發之地點並非華彩書局,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其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未闖紅燈,綜上,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說明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外,並由原先最高得處罰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修正為最高得處五千四百元之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見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本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抗告人(因新法最高可處之罰鍰數額較舊法為高),並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有所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適用修正生效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從輕就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洵屬正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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