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駕駛無牌照拼裝重機車,沿台九號省公路,由宜蘭縣羅東鎮往冬山鄉方向行駛,於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途經速限為六十公里之台九號省公路九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適甲○○亦疏未注意應確定無往來車輛便逕行左轉, 蘇嘉鈺 所駕駛之無牌照拼裝重機車因而撞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左轉中之自小客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四、遞五指掌間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二Ⅹ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當時伊是以超過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伊當時直行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停一下子就突然左轉,伊靠中心線騎以便閃躲,但伊採煞車時,自小客車就橫駛在分向線致發生事故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伊當時是停一下子後要左轉進入宏泰廢鐵場等語相符。綜合以上二人之陳述,且比照雙方車速、車損情形,現場煞車痕跡之長度、位置、方向等情形綜合判斷,告訴人乙○○明知高速行駛下,對於路面情形並無法具有充足反應時間,因而對於車前狀況無法具有通常之應變方式,其危險性極大,嚴重影響道路安全,是告訴人乙○○此一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應足認定;另被告甲○○當時處於迴轉情形,對於路面往來車輛理應提高警覺,確認無往來車輛方得左轉,而本件中,以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拼裝重型機車,處於超過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之下,其所產生之音量之大應足以讓前方正欲迴轉之被告甲○○警覺,然被告甲○○卻僅停一下便迴轉,而疏未謹慎確定來往車輛已經通過逕行迴轉,其疏失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亦足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各有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始得迴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無牌照拼裝重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乙○○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告訴人乙○○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前揭犯行應堪予認定。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基宜鑑 字第九OO一八六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益證被告甲○○之行為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迴車規定,因過失致使他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及對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迴車疏未注意而肇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甲○○犯罪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必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