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欲左轉同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對向車道駛來,因甲○○爭道搶先佔於路口,乙○○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腫痛、雙側膝挫傷、疑似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轉站前路時,有見到告訴人乙○○之機車高速駛來,伊便停在路口讓行,詎告訴人仍由其右後車門處撞上;伊當時已完成轉彎動作,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駕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站前路口時,該路口雙向號誌燈已轉換為閃黃燈號誌,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辯稱:伊左轉站前路之前,因見到對向有一機車直駛而至,乃暫停讓行云云,惟被告於進入路口處轉彎之前,本即應注意路口有無來車,於左右無來車直行時,始可進入路口中心轉彎,然參諸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當時被告係直接侵入路口中心處,駛經對向內側三道車道後,而占據在對向外側第二車道前暫停待轉,其違反用路權及道路遵行之規定,造成對向來車須由其車前繞行,已甚為明確,不容其飾詞矯卸違反路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輛靜止,係告訴人自行撞上云云,與告訴人警訊時所指稱:伊於行至路口前並未看到被告車輛,要駛過路口時被告之計程車係突然出現在伊前方,致伊不及煞車而撞上等語並不相符,而核以常情,告訴人為直行機車,若被告靜止不動待轉,告訴人豈會自其車身右前、後車門交界處直行撞上,而未有任何閃避之動作?且參以上開警製現場圖,被告之計程車於肇事之後所在之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相距約三公尺,顯見被告之車輛於兩車碰撞後仍有移動,更足見被告所辯:伊係靜止狀態為告訴人所撞云云,並不實在。應係被告強行左轉之際,使告訴人不及反應而撞及。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左轉前未注意來車即搶先駛入路口待轉,又見到對向仍有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尚未通過之際及搶先駛過,致發生本件肇事事故,其有過失自堪認定。且本件事故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交通覆議,均認被告於上開路口轉彎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有過失,分別有北鑑字第九○○一三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六○○號各一份在卷,更足佐論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腫痛、雙側膝挫傷、疑似左顴骨骨折等傷害,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惟犯罪後仍求矯飾,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