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參拾貳份、解說圖捌張、開獎紀錄表壹拾伍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捌張及簽字筆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按該處離二重疏洪道有一段距離,故非公共場所),以六合彩開獎明牌之解說圖表向不特定之圍觀民眾講解下期香港六合彩可能開出之號碼,而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明牌三十二份、解說圖八張、開獎紀錄表十五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八張及簽字筆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明牌係印給朋友參考之用,當時沒有販賣明牌,而是與朋友在一起討論時,其他不特定之人即圍過來聽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坦承在該處與朋友一起研究討論六合彩明牌,其他人圍過來聽,伊以六合彩開獎明牌之解說圖表向圍觀民眾講解下期香港六合彩可能開出之號碼,亦坦承警方當場查扣之六合彩明牌三十二份、解說圖八張、開獎紀錄表十五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八張及簽字筆四支均為其所有,足稽其有以六合彩開獎明牌之解說圖表向不特定之圍觀民眾講解下期香港六合彩可能開出之號碼,而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犯行,其所為臻於事證已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在上述「萬善同祠」廣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群聚於該處之不特定圍觀民眾解說六合彩開獎之可能開獎號碼,而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上訴人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自警訊伊始即否認有販賣六合彩開獎明牌圖利之犯行,辯稱是準備要送給向伊索討可能開出六合彩號碼之人,作為簽賭六合彩之參考而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印給朋友參考的,一張只要幾毛錢而已,且於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販賣明牌之金錢,況參以警方於查獲時,並未查獲任何人在現場向被告購買明牌,亦查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此販賣之行為,即難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行為。原審於無證據下遽以認定被告有公然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然並未指出具體事證,其事實認定即非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販賣六合彩明牌,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前述犯罪前科及再犯本次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六合彩明牌三十二份、解說圖八張、開獎紀錄表十五張、六合財神不出明牌八張及簽字筆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