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或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甲○○迴避,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八號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審,承審法官理應按更審裁定所指示之論點予以調查,但承審法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庭審理時,針對自訴人即聲請人訊問達十八項之多,內容卻與發回裁定意旨不符,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三、原裁定以上級審於裁定所表示之意見,係建議下級審妥適處理,並不代表下級審僅可針對此等事項調查。從而,下級審認為有其他應查證事項,仍得本於職權而為必要調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裁定理由:「本件自訴意旨被告除以出售停車位方式,向自訴人詐取停車位買賣價款之事實外,並於取得大筆價款後拒不履行車位交付之義務,使自訴人無法使用出租收益停車位,尚須背銀行龐大貸款利息,而被告等卻仍占有停車位對外收取租金及販售停車儲值卡,其所為尚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兩造停車位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個車位付清價款之日起,由賣方即被告按簽約時之現狀點交予買方即自訴人,為被告所自認(見兩造民事賠償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已付清五十一個車位價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未點交一個與自訴人,被告等仍然將自訴人所有之車位出租營收鉅額租金,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蓄意詐取此項每日收取車位租金之不法意思,被告 陳信州 基於收取車位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以欺罔方法使自訴人代表之鵬麒實業有限公司與之訂立租賃管理契約,將系爭車位租與被告陳信州管理出租,以達其不履行點交車位與自訴人之理由,詎料被告取得租賃權後,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以車位未點交,尚無法營運,故自訴人不得就所收被告交付之租金支票提示,作為不履行租約之理由,被告陳信州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全部止付退票,車位不點交係被告之所為,自為明知,足證被告自始有計劃之詐欺所為,自訴狀已明白敘明。」但法官卻當面斥責自訴狀寫的不明白,無法審理,實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所持理由顯然不足以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法院訴訟上指揮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有偏頗之虞,並批駁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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