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依指揮書記載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向 龍熙 澂借用其持有,登記為甲○○所有之DH0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於二至三日後返還,嗣其竟與友人 林永富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將該車侵占入己,質押予他人,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後因未支付利息,車主甲○○遭人索債,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龍熙澂 證訴情節「八十八年五月在我家,陳向我借車二、三天,到時未還車,後來到八十八年九、十月發現他將車押給別人,別人向張要錢贖車,我才知悉。」相符(參偵查卷第八頁),本件事件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林永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為有利。
四、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向龍熙澂借用其持有,登記為甲○○所有之DH0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乃原審就其時間未予認定,僅泛言被告在臺北市○○路○○○號三樓,向龍熙澂借用其持有,登記為甲○○所有之DH0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時間未明確認定,事實難謂適法。Ⅱ、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依指揮書記載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是以於本件行為時屬假釋中再犯罪,並非累犯,此有前科表在卷可按,乃原審未詳細勾稽,逕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法則適用亦有違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已償還債務並取回汽車交予被害人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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