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坤泉
被 告 黃 李銀燕
李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瀞
被 告 李銀定
李銀幸
李正文
受告知訴訟人
即 抵押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
,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38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銀定為
美國國籍,係外國人,故本件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
原告起訴主張為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本件屬涉外民事案
件,而被繼承人 李銘城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所遺之遺產即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開規定,關於分
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訴訟,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
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銀定、李銀幸、李正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銘城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明正東路28巷1弄16號,下稱系爭建物)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李銘城於民
國96年7月12日死亡,由兩造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均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且因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不動
產面積不大,如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此請求判決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 黃李銀燕 、李銀敏陳稱: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銀定、李銀幸於103年5月30日以協議書陳稱:同
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㈢、被告李正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
。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
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訴訟或
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
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
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銘城所有,嗣李銘城於96
年7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遂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4月29日雲院 通家瑞 決103
家聲字第720號函文等件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
15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75頁、第102頁),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乙情,為到場被告黃李銀燕、李銀敏
及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李銀定、李銀幸均未為反對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坐○○○鎮○○段,面臨道路,目前為住
宅用途,復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透天建築,主要建材
為加強磚造,僅設置1個車庫、一獨立門戶供出入等情,
有現場照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應
堪認定。而兩造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即應繼分比例相同,但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建築,
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予共有人6人,各共有人按應
繼分分得之面積實屬過小,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
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如以
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自分擔之
磚牆厚度,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且各共有人
分得單獨所有之部分若尚需設置門戶供出入,對系爭不動
產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
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自
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非妥
適。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
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而有鑑價必要,惟
此須先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此種分割方式
,自難採取。至於原告所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為被
告黃李銀燕、李銀敏、李銀定、李銀幸均表示同意前開分
割方案,堪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則本院審酌上
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
屬有利,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將系爭
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每人應繼分6分之1之比
例進行分配,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應繼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李銘城於91年1月
15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保其對京城銀
行之債務乙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12頁、第15頁),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規定將本訟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京城銀行,京城銀行雖已於
103年4月15日受告知之事實,有送達回證可考(參本院卷
第93頁),惟未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則抵押權人京城銀行經
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
物變賣後之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京城
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即應有權利質權,附此
敘明。
六、末查,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
意負擔所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基於處分
權主義,本院應予尊重,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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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
│├───┬────┬───┬──┬───┤│面積│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雲林縣│虎尾鎮│博愛││305│建│109.14│公同共有│
│││││││││1分之1│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
│號│││屋層數│合計│途││
├─┼──┼───────┼───┼──────┼──────┼────┤
│2│176│雲林縣虎尾鎮博│住家用│一層:62.54│陽台:3.84│公同共有│
│││愛段305地號│加強磚│二層:64.28││1分之1│
│││--------------│造2層│合計:126.82│││
│││明正東路28巷1│││││
│││弄16號│││││
├─┼──┴───────┴───┴──────┴──────┴────┤
│備│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銘城│
│考│公同共有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號││(即變價所得分配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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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6分之1│
├─┼──────┼────────────┤
│2│被告黃李銀燕│6分之1│
├─┼──────┼────────────┤
│3│被告李銀敏│6分之1│
├─┼──────┼────────────┤
│4│被告李銀定│6分之1│
├─┼──────┼────────────┤
│5│被告李銀幸│6分之1│
├─┼──────┼────────────┤
│6│被告李正文│6分之1│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