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95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電梯事故之發生,係因電梯柱塞與槽輪結合處斷裂所致,而依內政部所頒訂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項目標準表」第56項規定及CNS11380國家標準所示,本件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應在被告2人負責保養維護之範圍內,此有內政部95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053號函、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5年7月20日起升字第0955110218號函等件可佐,證人 簡政健 於原審中亦證稱:
「依我個人判定因為結合面是重要位置,所以應該要去看」等語,足認被告2人確實負有檢查本件電梯柱塞與槽輪結合處之注意義務。(二)電梯設備之運作過程繁瑣複雜,包含之機件眾多,各種故障情形非立法者所能完全預見,自不能期待相關法規就應行檢查之部位及內容作鉅細靡遺之規定。
是於解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表項目」時,不能拘泥於文字,而應由整體觀察。原審判決徒以「並無任何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認定檢查員無須檢查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之部位,容或未合。(三)按昇降設備相關安全檢查法令之立法目的,無非在藉由事後之檢查,降低因「電梯機件耗損、老舊」,或「電梯於設計、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之瑕疵,因長期使用而惡化」所產生之電梯運轉之風險。又觀諸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前揭函文所示「安全檢查時應於檢查升降路時就該部目視審視或用檢查用單面鎚敲擊,應可確認是否異常」等情,及證人簡政健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即使檢查很困難,是否也要檢查?)會檢查」「照勞工安全檢查所的要求除了目視外,還要敲擊。如果是有裂痕,敲出來的聲音不一樣……敲擊是一種檢查方式,但是是否透過敲擊可以檢查而發現裂痕,這是技術與經驗的問題」等語,再參酌上述柱塞與槽輪結合處已產生裂痕,剩餘完好之處不及一半之情,堪認被告2人於93年3月11日進行維護檢查時,如能以敲擊方式進行檢測,當可發現異狀,並進一步防止本件電梯事故之發生。
(四)檢查員協會之組成員均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難期公允,原審未察遽然採之,亦有未洽。(五)昇降設備之檢查,影響公眾安全至深,被告等從事相關檢查工作之人員,自應謹慎從事。告訴人因本件電梯墜落而身受重傷,雙下肢半癱,並有大小便失禁之現象,復因此而罹患憂鬱症,身心受創甚鉅,為此,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應有之罪刑,以確保公共安全之落實於司法正義之實現云云。
三、惟查:除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乙○○、甲○○對於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有注意義務:
1告訴人簡秀麗認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為被告等依法及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等有依法注意之義務:CNS11380(液壓升降機)第
5.1節規定:「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主體部分應無裂痕」。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23日經標一字第09600121800號函認上開位置屬於CNS11380第5.1節之規定,及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第8節檢查表第11項之檢查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6年10月31日(96)北機技8字第295號審查報告書亦認:「柱塞上部槽輪底座」為被告等依法或依約應行檢查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56017號函認為該位置係屬「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附件六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基準」之安全檢查項目,其檢查內容包含柱塞上部槽輪;檢查標準為槽輪裝設應良好並不得有裂痕(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7年2月1日(97)北機技8字第318號函稱:①間接式油壓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應係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第56項柱塞上部槽輪之檢查內容。②間接式油壓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屬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15條「升降機之機器、配件、槽輪等,應有效支撐及固定」所稱之「機器」、「配件」或「槽輪」,其所稱「有效之支承及固定」之具體內容係指應符合經審查合格之設計圖說(包括強度計算)及施工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0、21頁)。且依該函說明,本件電梯之槽輪雖係裝設於槽輪座中之軸承上,惟拆卸更換槽輪或鋼索係拆卸槽輪座總成或拆卸軸承座邊板,而非僅須拆卸軸承即可進行(見本院卷㈢第19頁)。若槽輪底座有裂痕,附著其上之軸承焉可能不受影響?如此勢必連帶影響到槽輪之支承及固定。易言之,槽輪底座之狀態攸關槽輪支承及固定之有效性,應屬CNS11380第5.1節規定「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之檢查內容。又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3年4月30日發行之第77期會訊升降設備事故案例說明:「柱塞和接觸鋼板應有足夠強度。焊接之接觸面應牢靠。維護時應注意,有無生鏽龜裂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亦可供參。
⑵被告等有依約注意之義務: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6年11
月20日(96)北機技8字第302號函稱:「1.合約(即電梯保養合約書第五條⑵項規定:乙方(即元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太機電公司)每月應定期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等。2.案內槽輪底座係『各機件』之一,自應係被告應檢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情。
2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23日經標一字第9600121880
號函,係因本院函查:「電梯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固定良好或是否有裂痕』,是否屬於CNS液壓昇降機規範之應檢查項目?」該局函稱:「有關上揭國家標準,本局前於74年10月16日公布『CNS11380液壓升降機』供各界參考,並於91年4月10日修訂公布在案,經查第5.1節規定『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主體部分應無裂痕』,另於附錄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第8節檢查表第11項亦將該節納入檢查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56017號函,係因本院函詢:「電梯油壓缸『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固定良好或是否有裂痕』,是否屬於『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內所規定之應檢查事項?又是否屬於『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之應檢項目?」經該署函稱:「查內政部87年4月17日臺(87)內營字第8771619號函訂頒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二、㈡監督及追蹤檢查員是否依昇降機安全及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及昇降機竣工及安全、自動樓梯竣工及安全檢查基準進行檢查及判定。旨揭油壓升降機屬上開附件六之安全檢查項目,其檢查內容包含柱塞上部槽輪,檢查標準為槽輪裝設應良好並不得有裂痕」(見本院卷㈠第16
5、166頁)。內政部營建署96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64041號函則稱:「有關該部訂頒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基準』中檢查內容第59項『柱塞上部槽輪』、檢查標準為『槽輪裝設應良好並不得有裂痕』,其檢查標準係參考上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1380-5.1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7年2月1日(97)北機技8字第318號函,對於本院函詢:
「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第56項『柱塞上部槽輪』之檢查標準,其具體內容為何」,函稱:「該表係內政部訂頒,請逕詢該部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可見上開內容,均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1380-5.1之規定,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5日經標一字第09600137910號函敘明國家標準CNS11380第5.1節規定,所謂「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主體部分』應無裂痕」中所指之「主體」係指「槽輪或齒輪」而言(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⑵另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5年7月20日以起升技字
第0955110218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內容記載:「……二、㈠間接式油壓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該部分係屬油壓電梯之基本結構,本應於竣工檢查時,檢送其強度計算與設計書、圖,並於竣工檢查時確認,此乃依建築昇降機竣工檢查表,一般設備概要檢查項目第9項明列」(見本院卷㈠第21頁,此函為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95年6月9日(95)高機安字第060902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內容載明:「……三、據函文所附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中所述之研判原因,該間接式油壓梯,油壓缸上部柱塞槽輪與柱塞焊接處斷裂。致使整個驅動槽輪掉落,造成傷害。『此報告書中所謂焊接處並非電梯安全檢查的項目之內』。該部分係屬間接式油壓電梯的基本結構,本就應於系爭電梯於製造時計算電梯相關結構強度.並於竣工檢查時須確認事項之內,其強度之計算有一定的安全係數標準值,其啟用表示該機械結構應有大於安全值並不應該也不能斷裂」(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此函亦為告訴人提出)。本件臺北縣林口鄉農會電梯屬4樓增建工程之附屬設備,該工程於81年1月28日驗收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電梯係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技公司)於81年1月1日交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昇降機使用年限為15年,有林口鄉農會94年11月29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941000744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電梯產品保證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在卷可參(見第221號偵查卷第61至66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電梯係於竣工後耐用年限內,在上開位置不應該也不能斷裂而斷裂。
⑶元太機電公司交付被告乙○○、甲○○之「電梯保養作
業報告單」,並未明列有關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斷裂處之檢查項目。是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95年11月17日昇檢協字第950085號函附昇降設備鑑定報告認:受僱於元太機電公司之被告等「保養員若依表列項目進行例行保養維護時,自然不會額外去刻意注意此種屬機械結構安全強度(此柱塞上部槽輪因底座斷裂而掉落之事故,為鑑定者從事30年電梯工作所首次遇到)範圍之檢查」(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一節,堪屬可採。
⑷至於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3年4月30日發行之第77期會訊
升降設備事故案例說明,即係以本件事故為案例予以說明,並引用該會93年3月23日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與第8256號偵查卷第42頁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相同內容),非另有其他確定案例,可資為被告等保養維修義務之依據。另系爭電梯之槽輪係裝設於槽輪座中之軸承上,而拆卸更換槽輪是否僅須拆卸軸承,此乃電梯構造及裝置之問題,亦非被告等就斷裂位置負有注意義務之憑據。
(二)被告乙○○、甲○○對於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能注意:
1告訴人認系爭電梯斷裂部位為被告等能注意之事項,其理由如下:
⑴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7年2月1日(97)北機技8字第318
號函稱:由本件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周圍嚴重鏽蝕之情形觀之,應可合理懷疑該結合固定處之機械結構可能受到影響(見本院卷㈢第22頁)。復參照證人簡政健(即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承辦本案鑑定之人)於原審證稱:「(舊痕在何處看到?)槽輪與柱塞結合處,本來與柱塞結合的位置,掉落下來之後,看到原來就已經斷裂的部分已經生鏽了,此部分佔了大蓋一半多」(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佐以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彩色列印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亦可看出槽輪固定座底板之內側已有嚴重的裂痕,故系爭電梯槽輪底座之裂痕本身應屬目視即可察覺之表層裂隙。
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7年2月1日(97)北機技8字第318
號函稱:間接式油壓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之檢查方法,適用CNS2866「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3.3節:「其他各項檢查使用折尺即下列規定之捲尺、卡尺、單面鎚及水平器等。⑴……⑶單面鎚須符合國家標準者」(見本院卷㈢第21頁)。故依CNS2866第3.3節之規定,應使用單面鎚檢查系爭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又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5年7月20日起升技字第0955110218號函稱:「……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該部分係屬油壓電梯之基本結構,……安全檢查時應於檢查升降路時就該部目視審視或用檢查用單面鎚敲擊,應可確認是否異常」(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且證人簡政健於原審證稱:「(要如何才可以事先發現有裂痕?)……除了目視外,還要敲擊」「……如果是有裂痕,敲出來聲音不一樣,但是要發現沒有這麼簡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
⑶檢查位置如光線陰暗且有相當深度之情形,可使用手電
筒、反射鏡、放大鏡等輔助工具,或以敲擊之方式來檢查;且依危險機構或設備任事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代檢機構款具備下列規定之設施及人員:……
二、置備符合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即有檢查錘、手電筒、望遠鏡、檢查鏡等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36至238頁)。退而言之,縱被告等未使用輔助工具及工法,亦應告知系爭電梯該處有不利檢查之因素及風險云云。
2惟查:
⑴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6年10月31日(96)北機技字第29
5號審查報告書稱:本件電梯「由底座槽鋼邊板被切除痕跡,明顯係採用高溫之乙炔或電弧,而非常溫之機械加工切除,且推斷殘留應力亦未作消減處理,再由底座底板撕裂之斷面裂痕,判斷係無法以目視查覺之表層裂隙」、「槽輪底座逾1/3生銹,雖經確實檢查,仍可能無法發現裂痕」、「本件電梯事故前,被告無發現或預見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裂痕之可能」、「柱塞上部槽輪底座表層裂隙,即使日常保養勤務檢查確實,仍有可能無法發現或預見」(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案內昇降設備槽輪底座斷裂事故,係肇因於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先天即係存有瑕疵之產品,而該項瑕疵涉及設計及製造加工,超出維修技術士級專業層次,底座裂隙在日常保養勤務之例行檢查中確難以查覺」(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⑵證人簡政健於偵查中稱:「(本件裂痕有多大?要多大
的裂痕會導致斷裂?)因為我們看到是斷裂後的狀況,我無法得知之前斷裂有多大,至於要多大的裂痕,因為是受力點的問題,不一定要裂痕很大才會斷裂,本件舊裂痕是1/3,本件電梯沒有重焊過,未斷裂前之舊裂痕縫隙是否很大沒辦法鑑定,但目視檢查在斷裂前是無法看到的」(見第221號偵查卷第75頁);於原審稱:「(鑑定時,電梯斷裂處你可否判斷墜落之前裂痕有多大?)無法判斷」「(舊裂痕有無超過柱塞上部螺帽的範圍?)要比對」「(已經鑑定過是否還無法判斷?)沒有直接去量裂痕多大,沒有辦法判斷,必須要比對」「(一般電梯保養檢查可否看見本件電梯的裂痕?)一般無法直接看到,且縫隙很小」(見原審易字卷第110、111頁)、「(本件電梯斷裂地方是用焊接還是用螺栓方式?)焊接」「柱塞與槽輪底座相結合是用焊接還是螺栓?)這邊是有螺帽沒錯,是為了加強固定所用」「螺栓是鎖在柱塞,旁邊是焊起來的,槽輪跟柱塞間有焊點,焊接得不是很全面」「(是否知道柱塞與槽輪底下的栓孔是如何形成?)原來開的孔是用切割的,不是鑽孔的,是用乙炔焊燒的」「我待的是大廠,以大廠來講,孔是用鑽的」(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10頁)、「(你確定本件電梯在使用手電筒及鏡子,檢查後一定可以發現這樣的裂痕?)不敢確定」「(如果本案柱塞的螺帽與槽鐵鎖得很緊,敲擊可以聽得出裂痕?)我不知道,在柱塞的支架上有裂痕,跟螺帽去鎖是另一個結合面,本來就不是一體的」(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如果柱塞與槽輪的結合有如此的斷裂於運作時是否有其他異常的聲響?)應該還不至於有其他聲響」(見原審易字卷第116頁),則系爭電梯運作時亦不致有異常聲響,而以一般目視檢查在斷裂前是無法看到。至於使用手電筒、鏡子或敲擊方式,鑑定人簡政健亦不敢肯認必然可以發現裂痕。且依其所述,亦指出系爭電梯結構上之瑕疵。
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31日經標一字第09710004330
號函說明:「CNS11380(即液壓升降機)中並未提及援引CNS12847(目視檢測法通則)之事宜」(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7年2月1日函稱:「⒈CNS12847『目視檢測法通則』2.2節:雇主應對所屬檢驗人員之資格與檢驗行為負責;因之,實施目視檢測之檢驗人員應係領有公信力證照之專業人員。⒉案內設備維修人員計係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之專業技術人員,與目視檢測法通則定義之檢驗人員資格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㈢第21頁)。被告乙○○係領有乙級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見第221號偵查卷第79頁),被告甲○○尚未領有技術士證照,僅通過升降機裝修之乙級術科考試,在被告乙○○之指導下,以2人一組方式實施上開保養維護,均與實施目視檢測法通則定義之檢驗人員資格不同。
3依上所述,被告乙○○、甲○○係受僱於元太機電公司從
事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而系爭電梯於竣工後耐用年限內,在不應該也不能斷裂處斷裂。被告等依元太機電交付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進行例行及週期性保養維護,自然不會額外刻意注意此種屬於機械結構安全強度上之問題。且依斷裂處之位置,即使確實為例行及週期性保養維護,亦難以發現該處存有瑕疵。
(三)告訴人又認被告等對於系爭電梯阻擋器,是否符合CNS規定之動作速度,係屬其等依法及依約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事證可資判斷車廂安全裝置與緩衝器有何未發生效用之情形,亦難認被告等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四)本件係在判斷被告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乃以被告乙○○、甲○○受僱於元太機電公司所從事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業務之立場審視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情形。至於元太機電公司與林口鄉農會簽訂保養合約,合約內容應如何解釋?所提出之電梯保養計劃是否週全?合約應涵蓋如何項目之保養維修?除由具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之電梯保養員就「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所列之項目為例行及週期性保養維護外,是否應規劃其他專業證照人員進行檢查?提供檢查設備為其他項目之檢查?或系爭電梯之承製廠商臺灣超技公司於竣工交付該電梯後,對林口鄉農會尚負有何種義務?均為另一層面之觀察。另外,證人簡政健稱:「(槽輪與柱塞斷裂情形,有無可能事先發現的徵兆?)柱塞與槽輪的支架結合縫隙只有1公分,縫隙是不能直接目視,如果真的要檢查的話,需要使用較特別方式,例如是一邊以手電筒、另一邊用鏡子來照,從側面觀察,有些角度看不到,必須用鏡子來做反射,且柱塞位置靠牆壁,所以必須用特殊方法」「(你確定本件電梯在使用手電筒及鏡子,檢查後一定可以發現這樣的裂痕?)不敢確定」「(可否舉出特殊方法為何?)要用X光或藥劑燙傷法」「(X光或藥劑燙傷法是否要特別設備?)都要」「業主如果要求的話,要另外做委外,因為這是專門的,這是在發現裂痕之後要進一步的採行方法」(見原審卷易字卷第99、100、112頁);臺北機械技師公會96年10月31日(96)北機技8字第295號審查報告書認為:「運轉中之昇降設備除『直接目視法檢查』外,並無其他方法可用以檢查本件電梯柱塞上部輪槽底座之狀態。除非將之拆卸分解,另以物理(射線、超音波)或化學(液滲)方法實施探傷檢測」、「本公會於執昇降設備之檢查業務時,未曾使用液滲或X光照射檢測」、「未使用液滲及射線檢測法之原因:⒈經組裝完成之昇降設備,除現場焊接之鋼結構外,實務尚無法對已組合之各個個別組件實施液滲或射線檢測探視。⒉以案內底座為例,實施液滲檢測探傷,檢側面必須朝上,而案內底座面卻朝下,若實施射線或超音波檢測探傷,底座周遭並無可容探頭空間,實務上無實施可能」、「⒈本件電梯事故前,被告並無發現或預見電梯『柱塞上部輪槽底座』裂痕之可能。⒉為殘留應力能量自然釋放所產生之表層裂隙,通常均難以目視察覺」、「⒈倘使液滲或射線檢測,100%肯定發現裂隙傷痕。⒉惟前提係必須將槽輪及底座總成拆下及分解。⒊拆下槽輪底座總成及分解係昇降設備大修或整修項目,非屬日常維修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亦可供研析臺灣超技公司、林口鄉農會、元太機電公司等權利義務規範之參考。本件事故,系爭電梯於不應斷裂處斷裂,實難苛責受僱元太機電公司實施例行及週期性保養維護之被告乙○○、甲○○2人負責。
(五)告訴人另請求向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函詢依系爭電梯之簡易構造圖及電梯斷裂處周圍鏽蝕之情形,是否可合理懷疑該結合固定處之機械結構可能受到影響?又當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斷裂而掉落時,阻擋器即煞車裝置應於幾秒內啟動?當時電梯下降之距離為多少?當阻擋器開始作用後,電梯最慢應於多少距離內煞停?等情,以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有過失。然依上說明,本件事故尚難苛責被告2人過失罪責,上開函詢核無必要,告訴人其他所提理由,亦均不足為被告2人過失罪責認定之憑據。
四、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2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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