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葉隆慶 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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