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無線對講機壹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事實欄第五行內關於「骰子一顆、數字圖一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粒、押注圖一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欄內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增載或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