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及補正狀所列建物測量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閱覽及複丈費四千二百二十元為測量忠實段一二0地號之費用、二審裁判費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為另案之費用,均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穎聰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正│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肆佰陸拾貳元正│已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原給付陸佰捌拾元││││惟經發還剩餘郵票費貳佰││││壹拾捌元,應予剔除〉│├─────────────┼────────────┼────────────┤│第一審勘驗旅費│壹仟零伍拾元正│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地政規費│壹仟捌佰貳拾元正│已由聲請人繳納│├─────────────┼────────────┼────────────┤│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壹佰參拾陸元正│已由聲請人繳納│├─────────────┼────────────┴────────────┤│合計│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正│├─────────────┼─────────────────────────┤│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