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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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一、五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中燒烤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後溪巷七十九之六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管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一、五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六三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及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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