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 周英欽 送達代收人 葉美芳 被告 陳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結為夫妻,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國,原告擔心被告在外安危,經多方奔波查訪均無結果,迄今仍渺無音訊,原告為保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在外多年,除有違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其主觀上亦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核與上開民法所定「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原告據此訴請准兩造離婚,自有法律上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有聽朋友說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要來台灣找工作。被告是有要求帶女兒來住,但該人又不是伊之女兒,伊那有可能讓被告之女前來同住。被告要來台灣,只是要來台灣工作,並非要來與伊同住,被告要伊出面擔保,伊不可能擔保被告前來台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信,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離婚。
(二)被告婚後在原告住處居住五月餘,因與其家人思想、觀念不合,致使爭執不休,被告無法面面俱到,取得原告同意,返回胡志明市,事後寫好幾封信,打了多通電話,要求原告解決生活問題,均未見答覆,至西元一九九八年(註:即民國八十七年),被告至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聯絡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攜女兒同往,但原告不顧被告哀求、哭泣,仍只同意被告一人前去,只住三天,原告避不見面。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真實。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惟上述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國,經原告多方奔波查訪均無結果,迄今仍渺無音訊之事實,業經被告具狀否認之,被告並以書信辯解其返回越南後多方聯繫原告,要求原告解決生活問題,均未見答覆,至西元一九九八年(註:即民國八十七年),被告至駐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聯絡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攜女兒同往,但原告不顧被告哀求、哭泣,仍只同意被告一人前去,只住三天,原告避不見面等語,原告陳稱伊有聽朋友說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要來台灣找工作。被告是有要求帶女兒來住,但該人又不是伊之女兒,伊那有可能讓被告之女前來同住。被告要來台灣,只是要來台灣工作,並非要來與伊同住,被告要伊出面擔保,伊不可能擔保被告前來台灣等語,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出境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始再行入境,惟三日後即同年一月廿六日即出境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入境之日數核與其書信所述因未獲原告理睬而頹然返越乙節相符,茲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來台目的係為了工作,只憑主觀臆測,即拒絕擔保被告入境,被告何能來台與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況由前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則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