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 黃嘉添 ,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核准改名為黃裕閔,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在越南與被告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完全我國結婚登記,此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兩造在越南結婚後,原告有事急需返回台灣處理,而被告向原告佯稱請原告先返回台灣,其於事後即會入境台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不料,原告苦等數月後,發現被告並未入境台灣,經請人前往越南找尋被告,竟發現被告不在越南之戶籍地址,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二年。
(三)被告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若鈞院認為被告行為與前開離婚原因有間時,因被告詐騙原告,使原告先入境台灣,且被告除未曾入境台灣外,亦不在越南之戶籍地址住居,行蹤不明,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生活已逾二年,故被告顯然自始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在越南與被告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完全我國結婚登記,此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在越南結婚後,原告有事急需返回台灣處理,而被告向原告佯稱請原告先返回台灣,其於事後即會入境台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不料,原告苦等數月後,發現被告並未入境台灣,經請人前往越南找尋被告,竟發現被告不在越南之戶籍地址,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二年。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米薇 、 劉春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之訴: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當初兩造在越南結婚後,原告有事急需返回台灣處理,被告卻迄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黃米薇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實在無訛,此有該署覆函一件附卷足憑,然此僅堪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已。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苦等數月後,發現被告並未入境台灣,經請友人劉春重前往越南找尋被告,竟發現被告不在越南之戶籍地址,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二年之事實,經訊之證人劉春重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後,原告是否有請你去越南找被告?)有二次。一次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另一次為九十年三月一日,我在越南做生意,原告叫我幫他找,第一次我去胡志明市,根據原告提供的地址去找,現在地址我已經忘記,都找不到被告,第二次我請華人幫我到被告住的村莊找,也找不到。」等語,然經當庭檢核證人劉春重之護照原本,其上顯示證人出境日期分係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及四月八日,與證人所述出境日期大相迥異,況本院按原告陳報被告之住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送達等情,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三0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單回條在卷可憑,俱與原告主張及證人劉春重之證詞相左,證人劉春重之證言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認為真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尚難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以被告詐騙原告,使原告先入境台灣,且被告除未曾入境台灣外,亦不在越南之戶籍地址住居,行蹤不明,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生活已逾二年,故被告顯然自始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等情,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份,然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騙原告先行返回台灣;原告主張被告不在越南之戶籍地址住居,行蹤不明乙節,亦與本件送達情形相左,有如前述;又被告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客觀上確有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顯然自始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迄未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如前述。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