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住○○路旁等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上述向本院觀護人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本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而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上述時地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復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且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