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九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停止戒治經撤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其居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依法採驗尿液而發覺(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二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第○B一六○二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及包裝重同上所述),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九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可核,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由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因而依被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尿之結果,推斷其於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仍有施用之行為,有起訴書可參,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審理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地點即如起訴書所載,有審判筆錄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既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嗣其停止戒治經撤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為海洛因「含袋重○‧八公克」,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淨重及包裝重俱如上述,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核,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作為諭知沒收之標準,以符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