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葉隆慶 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此不實之事項成為公文書之內容,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所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或公務員係因間接故意、過失而登載不實,均難以該罪相繩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其所騎乘之TUF—三三八號機車現仍置放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所騎樓之照片四幀為其論據,惟被告甲○○、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害人( 吳嘉 家)來報案,告訴伊等(肇事車輛)車號,伊等才於當日十六時許通知自訴人將肇事機車騎來調查,並依照一般處理車禍案件程序,將機車受損狀況拍照存證,拍完照就請自訴代理人將車子騎回去,並沒有要把機車查扣下來,當天是因自訴人乙○○沒有駕照,所以伊等告訴自訴代理人葉隆慶說乙○○不能騎該車,但並沒有禁止葉隆慶將該車騎走,而且伊等事後亦有通知自訴人來將機車牽回去,有電話紀錄可證,但自訴人並沒有去牽車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代保管物件欄上確係記載未扣有任何物件,而上開TUF—三三八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被告等就案外人 吳嘉家 與自訴人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後,迄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亦確均置放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所騎樓下無訛,此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可稽,惟被告等否認有對該機車進行扣押,僅稱有對之拍照取證而已,自訴人亦自承並未收到被告等所開立之贓證物保管單,參以被告等所庭提渠等處理上開車禍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確實有對上開機車拍照存證,且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有關附送之犯罪證據欄內亦均未有何扣押證物之記載,被告等所辯,顯非無據,復衡諸一般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常情,若非當事人就是否為車禍發生之肇事者有重大爭執者,處理之員警理當不會將當事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扣押,況本件自訴人於被告等就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進行調查時,已自承其確有騎乘上開TUF—三三八號機車撞擊案外人吳嘉家,此有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可稽,且於警局內即與吳嘉家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吳嘉家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足憑,被告等實無扣押上開TUF—三三八號機車之必要,益徵渠等上開所辯,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自訴代理人雖稱:證人 林意程 亦有當場聽到被告等禁止伊將上開機車騎走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陳明 :當日只是告知自訴人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並沒有禁止其將機車牽走等語,而自訴人亦確實無駕駛執照,此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被告等上開所述即非無據,則自訴代理人及證人林意程是否誤將被告等禁止自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之意,理解為上開機車不得駛離之意,實非無疑,遽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尚難為被告等有對上開TUF—三三八號機車為扣押之認定,則既未有扣押物,被告等於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中載明未扣,即未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
(二)又上開車禍,係因被害人吳嘉家到警局報案,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經被告等查詢該車號之車主,始循線查獲,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復參酌被害人吳嘉家於警訊中指述:「發生事故後,我要跟對方乙○○說教警察過來處理,對方乙○○沒有等我講完,就把機車扶起來騎走,不等警方過來處理,我就把對方車號記起來交給警方。」等語,及關係人 洪翠黛鄭鈺馨 亦於警訊中指述:輕型機車TUF—三三八號肇事後,並未報案處理,即牽起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核予自訴人於警訊中自承:「…車禍發生後,我見吳嘉家也無受什麼傷害,我就騎著TUF—三三八號輕機車離開現場…。」,情節均相符,堪認自訴人確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即自行騎車離開,實有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犯嫌,故被告等於上開舉發違反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記載「騎乘機車肇事至於吳嘉家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逃逸」,並未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等確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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