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参點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参點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左右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三、四日左右,是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
三公克)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三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本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就前揭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此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前揭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即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之犯行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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