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乙○○甲○○被告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惟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違約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行員盜領一事與本案無關,本件是向被告丙○○、戊○○○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卡一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銀行行員偷領 郭淑貞 、 郭燈莊 、 郭淑芬 之存款,導致戊○○○無法繳納利息。被告戊○○○於中寮鄉有投資房地產及養雞場,因九二一地震影響,無力清償,請求減輕責任。又違約金及利息之利率,請求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
三、證據:提出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二紙、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00號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期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本息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按期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違約,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行員盜領郭淑貞、郭燈莊及郭淑芬之存款,使被告無力繳納利息,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云云,惟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係被告丙○○及戊○○○,惟縱上開盜領存款之情屬實,亦難認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何相關。又原告所請求本件借款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以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違約金,以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均未逾年息百分之二十。至被告所辯,因係九二一震災戶,請求減輕責任,未經原告同意,且於法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足無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正禧~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