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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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董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每戶應按每坪42元計收管理費,而被告所居住
之不動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每期(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00元(含車位清潔費200元/月)
。查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已積欠管理費合計10
1,300元迄未繳納,且無法通知被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101,300元,及自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書、社區
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被告已繳費收據、存證信函
影本4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2份、本院支付命令影本2份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及住戶規
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1,30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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