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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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
費。惟被告至9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230,360元、利息4,262
元、帳務管理費0元,以上合計共234,622元,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按前揭契約第9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不
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
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4,622元,及
其中230,360元部份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
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人不善
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
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61萬餘元,惟其目前收入微薄
,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其目前每月僅有18,0
00元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起見,其願以每月
1,500元以內額度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俟收入增加後
再加速還款,且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
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被告
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本件年息為20%,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原告復
未就違約金部分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為無理由。另被告聲請分期給付,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財務
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斟酌被告之現況、並
兼顧原告之利益,依被告之聲請為分期給付之判決,被告應
自9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622元
,及其中230,360元部份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被告
之聲請命被告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96年12月15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
告遲誤1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