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627號
原   告 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素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5日、91年10月24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8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253,507元,及
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