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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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即 周茂雄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零
捌佰參拾參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佰玖拾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