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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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17
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2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
之5.61,付款地為台南市○○路○段○○○號之本票1紙,詎於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6,617,635
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收回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53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22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22日
法院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