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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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台灣加油金卡)、0000-0000-0000-0000
(幸福加值白金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9日發
卡起至96年6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5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8,942元(內含消費本金
144,041元、利息44,90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
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
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144,041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88,942元,及其中144,041元部分自96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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