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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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
於民國94年7月29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借期、利率、約定繳還本息日等詳如借據所載,並約定:
㈠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不足1個月以1期論。並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㈡被告未
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對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3月29日,之後即未再按期繳款
,幾經催索,俱未獲償,按借據背面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
欠本金356,63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356,639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56,639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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