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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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建德
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迄至96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9,298元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697元,合計137,995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相關文件為憑,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
,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
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