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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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髮〉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10月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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