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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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10月9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4,11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388,350元及利息部分為5,76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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